在整个案件过程中,O 曾向多名熟人借款。同时,围绕毒品、网络赌博及被人为编排的叙事结构,对 O 实施持续性的人格操控与标签建构,并系统性造成其信用破坏、银行关系受损、犯罪化标签与社会孤立。
相关行为进一步升级为政治利用与生命威胁,包括:
涉嫌通过制造交通事故,对 O 的弟弟实施蓄意谋杀行为,以及将针对其生命的威胁用于选举或政治操作。
上述行为均有真实证据支撑。
在长期、封闭且高度操控的环境中,O 持续遭受人格丑化、社会隔离及基本安全保障的剥夺。
因此,本案的核心问题不在于 O,而在于:上述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名誉损害与人权侵害,应由谁依法承担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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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直接责任主体
直接实施人格丑化、叙事操纵、诱导借贷、毒品/网络赌博引导、威胁或暴力行为的个人或组织,依法承担:
• 刑事责任(威胁、暴力、欺诈、共谋、谋杀未遂等)
• 民事侵权责任(名誉权、人格权、精神损害)
• 若具组织性,构成有组织犯罪责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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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协助与放任责任
金融机构、平台或相关主体在明知或应知情形下放任:
• 非法资金流转
• 网络赌博或毒品相关活动
• 信用系统被恶意操纵
依法构成:
• 共同侵权或协助侵权
• 合规失职责任(KYC / AML / 平台安全义务)
• 情节严重的,可能上升为刑事协助责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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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国家与执法机关责任
若执法或司法机关存在:
• 对持续威胁、暴力及生命风险不调查、不制止;
• 通过程序或舆论行为加重污名化;
• 对未成年人风险未采取保护措施;
则构成国家消极作为(Failure to Protect),违反程序正义与平等保护原则。
法律依据:
• 《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》第 7 条、第 11(d) 条
• 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》(ICCPR)第 2、6、9、14、17 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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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政治利用与选举责任
如将受害者或其家属的生命威胁、犯罪叙事用于选举或政治动员,依法构成:
• 严重人权侵害
• 政治迫害
• 在国际法层面触及国家责任及个人刑事责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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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社会名誉责任的归属
社会名誉与人格毁灭的责任不在受害者 O,而应由以下主体依法承担:
• 直接加害者
• 协助、放任或传播污名的机构与个人
• 未履行保护义务的国家机关
• 若涉及政治利用,则由相关政治主体承担问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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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结论
社会名誉责任与人权责任的承担者是:
➡️ 直接实施者
➡️ 协助与放任者
➡️ 未履职的国家机关
➡️ 若涉及选举或政治利用,则上升为国家与国际人权责任
在国际法框架下,该类行为构成:
“通过社会叙事操控与制度失灵实施的人格毁灭与持续性人权侵害。”